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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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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沈某、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沈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沈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关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沈某、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201号、第202号、第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沈某、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沈某、丁某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均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丁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爱民审判员:翟亚坤人民陪审员:李明印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