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高某戊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37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亚坤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