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方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医疗费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吴某、宋某乙、王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015、034、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钢筋棍一根,菜刀一把,宋某丙的住院病历,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对被告人宋某甲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钢筋棍一根、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长征审判员:翟亚坤人民陪审员:王春燕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