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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雁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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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云,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与家属时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将时某某打伤。经鉴定,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2)944号、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法医)鉴字(2013)17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145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琐事所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王炯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