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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华攀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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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正伟,安徽刘传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华某甲与父亲华某乙驾驶货车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五里村庙西运输货物,与同在该处驾驶三轮车运货的被害人欧阳某某因行车堵塞发生争执,被告人华某甲见状,上前对欧阳某某实施殴打,将其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欧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示意图、物证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3)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缺乏主动投案这一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王炯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