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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赵常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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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军,北京嘉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且对伤害的后果具有过失性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已和被害人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玲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