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临泉路。被告人白石,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路。被告人白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7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文峰路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2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2013年10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贺伟、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白石及其辩护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肖某某等人以及被告人白石的前妻张某某在阜阳市清河东路“弘达御都”酒店吃饭。当晚22时许,李某某及其朋友和张某某、肖某某等人饭后来到阜阳市颍州区“国会”KTV会所“599”包间唱歌。因张某某喝酒喝多,被肖某某送到该会所一楼大厅,同时肖某某通知被告人白石来接张某某。白石到后,见张某某喝多了酒,遂来到“599”包间质问张某某喝多酒的原因,之后便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白石朝李某某脸部打了一拳,被人拉开。后在该会所大门东侧,被告人白石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将李某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皖)公(阜)鉴(伤)字(2009)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白石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文峰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本次伤害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4100.4元,误工费856.62元,护理费8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5元,共计人民币6419.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九张、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阜阳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皖)公(阜)鉴(伤)字(2009)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某、汪新华、肖某某、陈大春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赔偿范围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白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1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卫红审判员:王黎明代理审判员:丁晋皖
书记员:龚晓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