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恒、吴坤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恒、吴坤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和张某甲、余康、余爱国等人在开发区爱尚宾馆南50米胡某刀削面馆吃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和张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拳头将张某甲的眼眶殴打致骨折。经阜阳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3)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胡某、余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和被害人系互殴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王炯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