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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辉岳鑫鑫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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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绰号“金辉”),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红星镇。被告人陈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2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1年9月29日释放。被告人陈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岳鑫鑫,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六十里铺镇。被告人岳鑫鑫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岳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0时40分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乐迪亚”KTV内,被告人岳鑫鑫想约周某某出去玩,遂与被告人陈辉一起来到周某某唱歌的包间。见到周某某与朋友谢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包间内后,二被告人又离开了该包间并来到该KTV的一楼大厅。后谢某某、赵某某也离开包间来到大厅。被告人陈辉、岳鑫鑫在大厅内见到谢某某等人后,遂与谢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岳鑫鑫、陈辉以及岳鑫鑫的朋友“小光”(另案处理)对谢某某、赵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陈辉用刀将谢某某捅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2)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陈辉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抓获。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岳鑫鑫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鑫鑫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经过、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及收条、阜阳市公安局文峰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07)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08)颍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2)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乐迪亚”KTV内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周某某、赵某某、储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岳鑫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鑫鑫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岳鑫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岳鑫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岳鑫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黎明代理审判员:丁晋皖人民陪审员:尤红

书记员:龚晓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