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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六刑终字第00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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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24日到该局投案,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297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