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刘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裕安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曾因盗窃于2002年2月2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5日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9日因敲诈勒索和盗窃分别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12月4日因侮辱妇女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2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2月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租用被害人田某1的轿车,田某1按张某的要求将其送往金寨县麻埠镇响洪甸渔场。后因行车目的地等事宜双方发生矛盾,张某殴打被害人田某1,致田某2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安徽省裕安区独山镇独山街道红色旅游商贸街1号楼3单元505室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涉案工具保温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侯某、陈某,4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张某上诉主要理由: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伤,当庭认罪,系自首,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琐事致被害人田某1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作考量,其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明。因此,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