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4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六刑终字第0005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害人袁孝翠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害人袁孝翠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害人袁孝翠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4,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由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余某,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张某4妻子。指定辩护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4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原审被告人张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4居住在被害人袁某家屋后。2012年8月9日14时许,天降大雨,张某4家宅基地上的雨水流向袁某家宅基地,两人在张某4家门前发生纠纷。张某4从家中拿出锄头,打中袁某的头顶部,致袁某头部受伤倒地。当日16时许,袁孝翠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012年8月11日3时50分许,袁某被宣布临床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袁某符合损伤等因素诱发心脏疾病发作,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其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六安市精神病医院鉴定:张某4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在实施伤人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六安市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认定:舒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病员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原因力40%)。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4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分别系被害人袁某的配偶、儿子和女儿。张某1从事泥瓦工,张某2从事油漆工。被害人袁某受伤后治疗发生医药费1659元,丧葬费20320元,其亲属误工费1289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以上损失总计38869元。被告人张某4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20000元。舒城县人民医院对袁某死亡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因力40%,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医院病例记录、死亡通知书,法医鉴定,医药费发票,协议书,火化证明,证人张某1、陈某、俞某、王某1、王某2、刘某、方某、叶某2应、周某、张某、张某3等证言及被告人张某4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4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4的伤害行为及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诱发袁某心脏疾病发作,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同时,张某4系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4的行为造成袁某颅脑损伤,依法应当赔偿治疗颅脑损伤的医药费1659元。袁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既有张某4的伤害行为、也有医院的医疗过错、还有被害人的自身疾病,张某4应对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张某4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张某4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应对张某4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张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0264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余款2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张某4犯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量刑过轻,民事部分判赔的数额少,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民事赔偿的比例高,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4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某4系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张某4刑事处罚和民事判赔数额适当。因此,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余某的上诉理由和张某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