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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邹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六刑终字第0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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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振,绰号铁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8日22时许,韦某成、韦某明等人在霍邱县龙潭镇龙潭街道四岔路口处烧烤店吃夜宵,邹振后进入该店吃夜宵,因欠债问题与韦某成等人发生争执,韦某成将邹振推到烧烤店的陈列柜上,并致陈列柜玻璃损坏,邹振持匕首朝韦某明腹部捅了两刀,朝韦某成的腹部、裆部、腿部捅了四刀,韦某成沿105国道朝南逃跑,邹振尾追朝其背部捅了三刀。经鉴定,韦某明右下腹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韦某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邹振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依据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某、谢某某、孙某运等人证言,被害人韦某成、韦某明的陈述,被告人邹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振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上诉人邹振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邹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证明,相关证据亦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二审期间,邹振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此已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