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1974年6月28日,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祝某某因盗窃于2004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因盗窃被合肥市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裕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来到裕安区竹丝巷其女友戴某洗头房,看见一男子坐在室内,遂拨打110报警称二人卖淫,戴某与其争夺手机,双方发生厮打。期间,祝某某持手机击打戴某头面部,并砸毁洗头房玻璃门等物品。经鉴定,戴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原判依据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祝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祝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证明,相关证据亦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二审期间,祝某某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其上诉所持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