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27日释放。被告人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1983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六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六金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付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29日下午,在六安市金安区淠化小区的出租房内,被告人付某与郑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中,被告人付某用脚蹬中郑某的腰部,导致郑腰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证实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经与被告人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郑某伤害发生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673.19元,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杨谋桂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付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付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6673.19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护理费8955.60元,误工费8161.0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769.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某上诉称:对郑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在时间问题上有些困难,只能在出狱后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付某的犯罪行为给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允当。上诉人付某所提出狱后履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庆平审判员:陈家利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吴雅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