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光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寿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及附带民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寿县双庙集镇街道家中辱骂其邻居朱某某,朱某某听见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到张某某家院子里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锹将朱某某左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符合遭较锐利物体作用于左面部致面部皮肤裂伤,遗留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朱某某为城镇居民,受伤后于2012年10月31日到寿县双庙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医疗费总额2453.94元,个人支付488.9元。2013年4月1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进行了伤残鉴定,意见为:朱某某面部条状瘢痕长10.3cm,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手术治疗费用壹万元,住院20天。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交通费票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持械将被害人打伤,理应承担该起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488.9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259.76元、护理费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226.8元、护理费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01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上诉称:案发当晚,朱某某与其母持械闯入其住宅堂屋挑衅,欲实施行凶,其从堂屋内摸起铁锹对朱进行反击,朱某某过错行为客观存在,且十分明显。附带民事赔偿中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定上诉人及朱某某各自行为性质,并考虑朱某某过错责任,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误工费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虽是城镇居民,但无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原判以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640元为标准确定误工费不当,应以朱某某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以职工年平均工资29205元为标准确定误工费,故对原判误工费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持械将被害人打伤,造成朱某某遭受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朱某某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因张某某不当言语于夜晚进入张某某家中与张发生争执,造成事态进一步扩大,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但张某某指认朱某某持械闯入其家证据不足。综合考虑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等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张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488.9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259.76元、护理费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226.8元、护理费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01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四、上诉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488.9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121.64元、护理费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600.2元、护理费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249.18元的80%,即人民币24999.34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平审判员:陈家利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吴雅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