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1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某对打架起因方面的事实无异议,对具体怎么动手打伤被害人的称因喝多了酒记不清楚了,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是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欢人民陪审员:熊维国人民陪审员:熊兴怒

书记员:甘幸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