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49岁。2013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对于梅、罗二人的伤害,我表示歉意,对他们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军、梅某军138000元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纠纷中也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晓云
书记员:甘幸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