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波,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波犯故意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游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波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告人家属廖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晓云人民陪审员:冯智强人民陪审员:熊维国
书记员:甘幸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