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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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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1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予以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欢人民陪审员:熊兴怒人民陪审员:贺元武

书记员:袁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