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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游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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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70319xx********,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某某区某某路**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童伟,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受害人也有过错;2.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望法庭能从轻判处,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同其母亲赵昌琼、女友刘香及谢方军一道去绵阳市某有限公司收货运钱,因话不投机,赵某一方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开始抓扯,期间赵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公司保安王海(男,被害人)的左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海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海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海的陈述;2.证人姜林、刘芝满、谢方军、赵昌琼、刘香、伍文聪、杨东、敬兴炎的证言;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申请,领条,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犯罪行为较轻,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桃代理审判员:魏东人民陪审员:顾仕贵

书记员:宋黎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