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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唐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卜俊孝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游刑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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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浩,绰号:浩娃子,男,生于1996年3月16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96********,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三台县前锋镇丝公庙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唐步东,男,生于1975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三台县前锋镇丝公庙村**,系唐浩父亲。辩护人梁林,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卜俊孝,男,生于1992年9月1日,身份证号码:6229251992********,甘肃省和政县人,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城关镇杜家河村七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卜俊孝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唐浩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浩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步东、辩护人梁林,被告人卜俊孝及其辩护人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卜俊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卜俊孝系在校学生,无犯罪前科,并积极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本案的被害方也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卜俊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唐浩、卜俊孝等人受孙某(男,生于1996年5月28日,绵阳广播电视大学学生)邀约,前往游仙区小枧沟镇打架斗殴。并携带西瓜刀、钢管等器械窜至游仙区小枧沟镇新华社区二区旺旺小吃门前,后孙某、唐浩、卜俊孝等人持刀和钢管冲向顾某(男,生于1995年11月10日,游仙区小枧沟镇中学学生)、张某(男,生于1995年4月7日,绵阳市高新区实验中学学生)、罗某(男,生于1995年1月20日)等人实施伤害行为,在此过程中,张某被唐浩用西瓜刀砍伤,罗某被对方用刀和钢管致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罗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浩赔偿了张某医疗费10000元,其父亲唐步东在庭审期间向张某作出了10000元赔偿;被告人卜俊孝赔偿了张某、罗某医疗费共计2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病例资料,情况说明,证明,收条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张某、罗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孙某、吴某某、瞿某某、邓某、顾某、董薇薇、李孟珍、谢强、马长明、林某某、李某、豆某某、孟某某、何某、谬某、罗某、张某某、吴某、姚某某、窦某某、陈某某、宋光述、季蓉、郑利君证词;5.鉴定意见:绵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浩在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卜俊孝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系被告人与受害人在斗殴的过程中造成伤害结果,经审理查明,认定受害人并无打架的故意,伤害结果系被告人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唐浩、卜俊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唐浩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浩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其余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卜俊孝的辩护人关于被害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维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卜俊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三、犯罪工具钢柄1号西瓜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桃代理审判员:蒲金梅人民陪审员:张治洲

书记员: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