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珙刑初字第17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理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翱

书记员:周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