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高某某。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2月1日,我与被告人高某某因停车发生纠纷,2013年2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另外两人分别持刀将我砍伤。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某赔偿我的误工费9520元,衣服费650元,医疗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合计5142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与龙某某因为停车的事发生纠纷,便心生不满。同年2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其朋友唐某某在珙县珙泉镇街上闲耍时,看见龙某某停车在街边,便提议去报复龙某某。高某某和唐某某分别从路边的摊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菜刀后向龙某某走去,并将龙某某砍伤。经鉴定,龙某某头部和右上肢被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龙某某当天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12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右顶枕部刀砍伤伴外板骨折;右手刀砍伤;左肩部刀砍伤;右胸部刀砍伤;全身多处划伤。出院医嘱:门诊换药,伤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休息1月;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龙某某遭受的损失有:误工费1900元,衣服损坏200元,医疗费320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0元,合计6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6020元,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误工费1900元,衣服损坏200元,医疗费320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0元,合计60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翱人民陪审员:赵万春人民陪审员:肖元忠
书记员:杨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