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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珙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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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四川省高县人。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8时许,曹某甲因妹妹曹某乙家中漏水到其家中,遂到楼上找曹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和抓扯。中午13时许,二人再次因房屋漏水发生抓扯致曹某甲眼睛受伤、曹某乙鼻子受伤。晚20时许,曹某乙下楼时,曹某甲及其女郭某乙在楼道将曹某乙拦住,要求其支付因抓扯造成曹某甲受伤的医药费,双方再次发生抓扯,曹某乙的丈夫贾某某(本案受害人)闻讯赶来和曹某甲、郭某乙扭打在一起。曹某甲的丈夫郭某甲怕曹某甲被打,遂从自家厨房取出菜刀将曹某乙肩膀划伤和贾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贾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贾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病历,被告人到案说明,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调解协议书,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惠人民陪审员:阿献蓉人民陪审员:肖元忠

书记员:张学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