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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乙、胡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宜珙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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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汉族,珙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珙县人。系被害人胡某甲之妻。被告人胡某乙,男,汉族,珙县人。被告人胡某丙,男,汉族,珙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丁,男,汉族,珙县人。

珙县人民检察院珙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三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所举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DR影像报告单。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辩解:我们认罪,但之前被胡某甲打伤过,当天又胡某甲提起钢钎来闹事,民事赔偿我们愿意承担部份责任。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所举的证据有洛表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发票,洛表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及群众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丁辩称:我没有参与打胡某甲,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乙与兄弟胡某丙及胡某丁等人在洛表镇红星村砌坎子,邻居胡某甲(精神病人)来干涉,要求二被告人只准砌80公分高,但没人理睬,胡某甲便回家拿了根钢钎去撬刚砌的坎子。因此前胡某甲多次与二被告人发生冲突,并将胡某丙打伤未得处理,二被告人便持竹棍追赶胡某甲,胡某甲将钢钎甩去,插在胡某丙的裤腿上,胡某乙、胡某丙随即用竹棍将胡某甲腿部打伤致其左腓骨颈线性骨折。经鉴定,胡某甲被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丙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受理报警登记表,胡某乙被胡某甲打伤的材料,胡某丙被胡某甲打伤的材料,村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自愿认罪,被害人胡某甲有过错,均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没有提供胡某甲遭受直接物质损失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丁参与共同伤害胡某甲的证据,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秋林人民陪审员:何开军人民陪审员:肖元忠

书记员:张学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