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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珙刑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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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为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云峰

书记员:周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