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乙。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赔偿了被害人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娟
书记员:周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