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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柏纪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开江刑初字第111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1-14
地区
开江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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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纪明。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纪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柏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晚22时许,郑某某与朋友陈某前往开江县任市镇火车站康力国际新城A4栋楼下吃烧烤,在该烧烤店遇到正在此处喝酒的谭某某、柏纪明等人,因郑与谭相识,谭便叫郑某某一起喝酒,遭到郑某某的婉拒。柏纪明见状后,觉得郑某某没给谭某某的面子,随即便骂了郑某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柏纪明持啤酒瓶朝郑某某身上砸,后又拾起地上的啤酒瓶碎片朝郑某某头部、面部、手部乱刺,致郑某某不同部位受伤。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柏纪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郑某某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2010)开江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纪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柏纪明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柏纪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同时被告人柏纪明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纪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光勇审判员:周登明人民陪审员:肖前珍

书记员:杨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