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南部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打伤陈某某右眼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6日,河东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治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包含已支付的医药费用),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造成陈某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陈某某治伤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国超
书记员:夏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