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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詬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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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辩护人邓瑞,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胜、代理检察员兰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某邀约南部县南隆镇当铺街93号精标榜发廊雇员杨某甲到成都玩耍。当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车到达当铺街精标榜发廊,找到发廊业主杨某乙给杨某甲请假,杨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返回车上拿出匕首朝杨某乙刺去,杨某乙用手挡时左手掌受伤,被告人马某又朝杨某乙右胸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杨某乙受伤后遂打电话告诉其妻李某某,李某某赶到现场与杨某甲将杨某乙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愈后出院。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10月16日9时,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用匕首刺伤杨某乙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杨某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一次赔偿杨某乙治伤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此款已全部付清,取得了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杨某乙住院病历资料、辨认笔录、搜寻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给杨某甲请假与杨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持匕首刺伤杨某乙右胸部,造成重伤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治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积极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加之被告人马某在刑拘期间服从看守所的管教,可酌定从轻处罚;提出被害人杨某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马某适用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超

书记员:夏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