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见堂弟与被害人李甲、李乙等人正在发生纠纷时,不劝告制止,且立即参与打斗,并将被害人李甲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向被害人李甲、李乙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素华
书记员:夏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