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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肓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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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邓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偶发矛盾伙同吴某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某重伤,伤残等级九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前还犯有故意伤害罪,属漏罪。被告人邓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犯寻衅滋事罪羁押24天,犯故意伤害罪羁押44天,合计68天应扣减执行刑期。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谢健

书记员:邓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