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芮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5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人芮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芮某及妻子芮某华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青锋村何林坊村与前妻万某相遇,芮某华与万某发生口角,随后芮某华到万某家中将热水瓶等物品砸坏,万某与芮某华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芮某在劝解过程中与万某发生揪打,并用木凳将万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芮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芮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芮某与被害人万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通过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补充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芮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3、证人芮某柏、芮某松、赵某、芮某华等人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被告人芮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暂扣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和解,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芮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晓芳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