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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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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吴甲,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保德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市溧水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臧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文辩称,事发前,在被害人吴甲等人要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并实施殴打的情况下,其才拿刀将吴甲砍伤。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吴甲对该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4幢506室家中,与前来商讨还款的被害人吴甲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在冲动之下,持刀将吴甲腰部、头部砍伤。经鉴定,吴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庭后补充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徐甲、谢某某、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荣强审判员:钱晓芳人民陪审员:方想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