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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与张平、曹某、焦尚梁、曹元亮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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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尚梁(绰号“阿焦”),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焦尚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于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焦尚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元亮(绰号“亮亮”),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曹元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曹元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平(绰号“小海”),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曹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绰号“倒包”),女,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尚梁、曹元亮、张平、曹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尚梁及其辩护人施慧、被告人曹元亮、张平、曹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许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焦尚梁辩称,其没有用刀捅向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人焦尚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发前五名被告人均未预谋,他们的目的只是想找姜俊要回借款,并没有斗殴的故意,其携带工具是为了防卫自身安全;2、被告人焦尚梁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3、案发后被告人焦尚梁对被害人采取了及时救治的行为;4、被告人焦尚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焦尚梁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元亮辩称,其没有用刀捅向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人张平辩称,其没有用刀捅向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人曹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焦尚梁、朱某为了找姜俊索要债务,在姜俊的车上安装了定位器。同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焦尚梁纠集被告人曹元亮、张平、曹某携带刺刀、钢管等械具,由曹某驾驶车辆,从安徽省当涂县出发,通过定位器经过安徽省郎溪县博望镇发现姜俊的车辆后继续追踪该车。被告人焦尚梁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明觉集镇路段追上该车辆后,用刺刀逼迫对方停车未果。2013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尚梁等人追踪姜俊的车至南京市溧水区广成小区94幢楼下,被告人焦尚梁安排曹某和朱某在车上等候接应,与曹元亮、张平三人各手持一把刺刀下车寻找姜俊,当看到姜俊车旁的张某甲和田俊后,被告人曹元亮、张平、焦尚梁先后冲上前去,将被害人张某甲捅伤。后被告人焦尚梁安排被告人曹元亮、曹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往医院就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焦尚梁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与葛阳路交叉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曹元亮在马鞍山市马钢煤焦化公司宿舍楼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平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正棱山庄小区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曹某在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五星佳苑小区72栋1004号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在在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梅棠苑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尚梁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平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曹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对上述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公诉机关庭后提供,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焦尚梁、曹元亮、张平、曹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史某、陈某、王某丙、彭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五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尚梁、曹元亮、张平、曹某、朱某逞强斗狠,持械与他人殴斗过程中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焦尚梁作为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元亮、张平、曹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尚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元亮、张平、曹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朱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尚梁、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尚梁、张平、曹某的亲属及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均酌情对被告人焦尚梁、张平、曹某、朱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尚梁等人犯罪后能够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尚梁、曹元亮均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焦尚梁等人是否有斗殴故意,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焦尚梁因与姜俊有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曹元亮、张平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械具,将被害人张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人焦尚梁的纠集行为以及五被告人携带械具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具有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焦尚梁、曹元亮、张平均持械上前与被害人发生殴斗,但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对作为首要分子的被告人焦尚梁应当转化定罪,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他被告人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故被告人焦尚梁的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没有斗殴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尚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曹元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张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四、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五、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葛红梅人民陪审员:蒋宁顺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