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被告人关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关某、赵某(已判决)随胡某(已判决)到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十字路口与被害人梁某处理债务纠纷时,双方由于言语不合发生了争吵,赵某持自带的水果刀捅向梁某的左侧腹部、左手臂,被告人关某从地上捡起的木板砸过梁某后,又与胡某一起对梁某拳打脚踢,致使梁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关某、金某、赵某在胡某的指使下,由张某(已判决)负责开车至溧水区永阳镇金庭国际花园9栋楼下,在被害人江某下车准备回家时,被告人关某、赵某、金某三人持刀将江某身体多处砍伤,随后由张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关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关某、同案犯胡某、赵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江某、梁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关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胡某、张某、赵某等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