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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芮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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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人芮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芮某与哥哥芮某福、嫂嫂李甲、李甲弟弟李乙等在父母家里吃饭,期间,芮某福与父亲芮某林先发生争执,被告人芮某参与到其中。此后,被告人芮某与芮某福、李甲、李乙发生揪打,在揪打中,被告人芮某用碎碗瓷片将李甲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芮某明知芮某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芮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芮某当庭供认不讳外,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芮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甲陈述;3、证人芮某林、芮某福、李乙、刘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4、溧水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置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由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芮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陪成赔偿协议,并已获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人民审判员:刘本权人民陪审员:许荣国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