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矛盾,后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陆家村自家屋后与陆某某发生揪打,其间被告人陆某对陆某某的头面部等部位进行击打,致陆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陆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陆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通过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后补充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3、证人祁某、陆某民、傅某等人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暂扣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和解,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晓芳人民陪审员:蒋文娣人民陪审员:俞云月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