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销售员。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甲,男,1972年11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杨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甲辩称,是被害人先打自己,其才将被害人打伤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金苏皖物资商贸城门卫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孙乙发生争吵,孙乙用手打被告人杨甲面部两下后,双方相互揪扯,被告人杨甲用锅铲将孙乙头部击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孙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7日9时8分,被告人杨甲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杨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孙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以及被告人杨甲庭后补充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孙乙的陈述;3、证人杨乙、彭某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暂扣款收据,被告人杨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伤后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77.0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医师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人孙乙受伤前,平均月收入人民币348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南京昌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孙乙在纠纷中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杨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因伤所遭受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277.06元、误工费4414.33元(116.17元/天×38天)、护理费650.48元(81.31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985.87元。因原告人孙乙未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其要求被告人杨甲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孙乙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985.87元。(上述款项从被告人杨甲已预缴赔偿款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晓芳人民陪审员:蒋文娣人民陪审员:陈语智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