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6日释放。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