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六刑初字第2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2013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文、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议,但提出被告人朱某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朱某自首情节;2、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的矛盾,且被告人朱某与童某丙离婚后其子由朱某抚养,考虑到其子的抚养与教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委托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离婚后因感情纠葛和财产纠纷,而对其前妻童某丙及其丈夫李某等人产生怨恨。2013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带其子返回其居住的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院内,发现其前妻童某丙及其丈夫李某等人正在居住在该院内的童某丙之姐童某甲家做客,遂回屋拿菜刀欲找童某丙等人。当正在院内的童某丙之妹童某乙发现被告人朱某持菜刀准备至童某丙、李某等人所在的屋内时,遂大声质问被告人朱某为何拿刀。李某听见质问声后出屋发现持菜刀的被告人朱某,遂上前欲夺刀制止,并和被告人朱某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朱某持菜刀对李某的头面部挥砍,致其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警察赶到,但其归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于2013年2月7日起方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经鉴定,李某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童某乙、童某甲、童某丙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基本一致地予以了印证;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3)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目前已达轻伤;受案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葛塘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童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赔偿(补偿)协议、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亲友于案发后代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对其进行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他人电话报警后虽然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但其在归案当日及次日均没有如实供述包括拿的是何种作案工具、在何种状态下取得作案工具等主要犯罪事实,而是供述其在被李某殴打的情况下随手从货架上摸到东西(没看清是什么)并顺手对李某脸上打过去,且童某丙等三人亦对其拳打脚踢,直到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朱某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方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在自动归案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相应地,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的指控及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后委托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案审理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朱某的亲友于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路军人民陪审员:陈淑梅人民陪审员:张胜珠

书记员:胡元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