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丈夫郭某某在位于本区XX街道XX村XX组的自家门前因修建水泥路面及砌墙而与邻居陈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打,后被其他人拉开。其后,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其丈夫因自家修建水泥路面及砌墙而与邻居陈某某发生矛盾后,遂赶回家中,后因见陈某某岳母即被害人杨某某将其家中所砌矮墙上的数块砖推掉,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手损伤属轻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杨秀英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傅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基本一致地予以了印证;另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放射学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六公物鉴(检)字(2011)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因左手受伤而至医院就诊情况,以及其左手损伤经鉴定属轻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马鞍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对其进行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路军代理审判员:董啸龙人民陪审员:张胜珠
书记员:吴春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