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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虹刑初字第1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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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21时许,致本市虹口区某号某KTV三楼311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继而斗殴,被害人付某某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李某某推倒致伤。后被害人朱某追被告人李某某至该KTV四楼,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击打朱头部,致朱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某因外伤致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右眼眶外侧壁及颧骨多发骨折等,构成轻伤;被鉴定人付某某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晚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胡某某、汤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卞飙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张俊彪

书记员:李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