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4月30日16时许,在其工作的本市北宝兴路某号某烧烤店外,见涉案关系人赵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隔壁某龙虾店员工李某某等人因店门口公共区域使用事宜发生争执和打斗后,即持铁棍将李某某手臂打伤,后逃逸。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长江南路某号上海某电脑屋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日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卞飙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张俊彪
书记员:李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