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西和县卢河乡丁钱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虹口区某号附近员工宿舍内,因工钱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打斗。钱某某持铁锹将被害人陈某头部打伤,致其右侧颞顶区硬脑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区颅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钱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9日在本市闵行区一网吧内被警方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7日12时许,其与某员工宿舍的工人因工钱问题吵了起来,进而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一个短发的男子用铁锹打了其头部,后其被人送到岳阳医院。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27日12时许,其赶到某后,遇到了李某某、陈甲的弟弟陈某和其他人,之后与对方发生了推搡,一名35岁左右,身高1米65左右,上身穿白色条纹衬衫,下身穿灰色裤子的男子用铁锹打了陈某的头部,陈某就倒在地上了。证人刘某某通过辨认被告人钱某某就是拿铁锹打陈某头部的男子。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27日12时许,其陪陈甲到某和工人谈待遇问题,还被对方打了,陈某知道后很气愤,便和李某某、陈甲等人到某号附近找对方理论,后来发生打斗,对方一名看上去35岁左右,身高1米65左右,上身穿白色条纹衬衫,下身穿灰色裤子的男子举起铁锹打了陈某的头部,陈某便倒在了地上。证人李某某通过辨认被告人钱某某就是拿铁锹打陈某头部的男子。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27日,其和大舅舅钱某某到某号的集体宿舍,了解到其小舅舅钱甲准备和老板结账时发生争执。下午老板带了十几个人冲到寝室,什么话不说就开始打人,其和钱某某也都回手了。其看到钱某某和对方一名男子打在一起,那名男子先打了钱某某,钱某某就拿起一把铁锹打了那名男子。证人赵某某通过辨认被告人钱某某就是拿铁锹打陈某头部的男子。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小区改建内做泥工,2012年4月27日12时许听到11号附近很吵,就去看到一群人拿着木棒、铁锹等物品打另外一帮人,一名35岁左右、身高1米65左右、上身穿白色条纹衬衫、下身穿灰色裤子的男子用铁锹打了对方一名25岁左右、身高1米70左右、上身穿黑色的短袖、下身穿深色长裤的男子头部。证人张某某通过辨认被告人钱某某就是拿铁锹打陈某头部的男子。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情况。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关于其没有持铁锹击打被害人的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代理审判员:施月玲人民陪审员:黄旭初
书记员:李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