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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虹刑初字第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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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徐乙。辩护人徐丁。辩护人丁某某。辩护人陈安义、杨海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杨海宾;被告人徐乙、徐乙的辩护人徐丁、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徐甲无故殴打徐乙,在整个过程中,徐乙并未动手殴打徐甲,并提供了相关路面监控录像等,据此证明被告人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要求同事停放助动车时,被酒后的同事徐甲看见,因徐甲对张某某的行为不满,故动手殴打张某某,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徐甲头面部。双方被其他同事劝开后,张某某在离开途中遇到另一同事徐乙,并将被人殴打之事告知徐乙,被告人徐乙让张某某站在一旁,自己上前欲向同在案发现场的某超市员工周某了解情况时,徐甲认为徐乙为张某某“出头”,又挥拳将被告人徐乙击打倒地,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徐乙殴打被害人徐甲的头面部,且在他人欲将其从已经倒地的徐甲身上拖开时,被告人徐乙仍然对徐甲实施殴打。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见状欲上前帮忙时,被其他人员阻拦。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徐甲被他人打伤致眼眶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及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徐乙遭他人殴打,其头皮创、头部外伤后出现神经症状并外伤后血尿,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6日21时许,其酒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徐乙发生互殴,后被张某某、徐乙打伤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甲看见张某某指挥其停放助动车时,徐甲用拳击打张某某,后张某某还手击打徐甲头面部的事实。3、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徐乙在找人询问事发经过时,徐甲过来殴打徐乙,后双方互殴,徐乙还手击打徐甲头面部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时,看见徐乙与徐甲倒在地上,徐乙压在对方身上,挥拳击打徐甲头部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在某超市曲阳店门口和人讲话时,听到有人吵架,后看见一个瘦高个(经查系张某某)在打徐甲,后双方被拉开。张某某跑向徐乙处,徐乙还向其询问“发生什么事”,后徐甲先动手将徐乙打倒在地,徐乙起身后,双方互殴,徐甲被打倒在地上,徐乙用拳头击打徐甲头面部的事实。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看见一个赤膊的男子(经查系徐乙)压在徐甲的身上,殴打徐甲的事实。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路面监控录像证实,徐甲殴打张某某,后张某某还手殴打徐甲头面部及徐甲将徐乙殴打倒地,待徐乙起身后与徐甲共同倒地时,徐乙殴打徐甲头面部,且在他人欲将徐乙从徐甲身上拖开时,徐乙再次殴打已经倒地的徐甲的事实。8、证人诸某某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的事实。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徐甲及被告人徐乙的伤势情况。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徐甲被他人打伤致眼眶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及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徐乙遭他人殴打,其头皮创、头部外伤后出现神经症状并外伤后血尿,构成轻微伤。1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已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让赵某某停车时,徐甲无故动手殴打自己,后张某某还手殴打到徐甲头面部,双方被劝开后,张某某跑开时遇到徐乙,并向徐乙陈述无故被人殴打的事情,徐乙让张某某走远点,后徐乙上前欲了解相关情况。张某某没有看见徐乙和徐甲怎么打起来,只看见徐乙压在徐甲身上的事实。上列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否认殴打被害人徐甲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徐乙遭被害人徐甲殴打倒地,待徐乙起身后双方共同倒地时,被告人徐乙用拳击打徐甲的头面部,且在他人欲将其拉开时,徐乙仍然挥拳击打徐甲的事实,上述事实与证人谌某某、李某、周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徐乙及辩护人提出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徐甲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与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但并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律要件,不应以自首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赔偿被害人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徐甲的谅解,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徐乙虽主动到案,但否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考虑本案被害人亦有过错,处罚时可酌情从轻。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姚介月

书记员:李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