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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贾鹏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刑初字第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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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鹏飞,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贾鹏飞在三门峡市大张广场南门与家人摆摊卖炮时,卢某某、肖某某从贾鹏飞炮摊附近经过被摔炮惊吓,二人因此与在炮摊旁等贾鹏飞的员某和解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拽,双方在被贾鹏飞等人拉开后,卢某某又打电话叫陈某等人到场帮忙。闻讯赶来的陈某、张某某等人到场后与贾鹏飞发生厮打,贾鹏飞持刀先后将陈某、张某某捅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佳龙伤情为轻伤;陈宁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贾鹏飞于2013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卢某某、肖某某、员某、解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贾鹏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鹏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贾鹏飞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鹏飞的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人民陪审员:张敏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书记员:张如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