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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刑初字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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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尚昌秀,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锁成,男,汉族,1949年12月19日出生,张旭亲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及其辩护人尚昌秀、李锁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7时50时许,被告人张旭乘坐被害人柴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其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北门新村24号附2号的家,到会兴新街时,二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张旭朝柴某脸部、鼻子处殴打,致柴某鼻骨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柴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旭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柴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另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以及诊断证明、出警经过、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旭的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人民陪审员:张敏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书记员:张如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