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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金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00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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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宝鸡市渭滨区某镇某村某组村民,住该村组某号。委托代理人师某,男,汉族,生于某年某月某日,住宝鸡市渭工路某号。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宝鸡市金台区某乡某村村民,住该村某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杨某某打电话叫原告到东岭新天地27号楼工地从事打錾工作,约定日工资180元。2012年8月12日下午4时许,打錾工作完毕后,原告在被告当场指挥拔取电源时,右手被高压电流击伤,当场休克。原告先后在村卫生所、镇卫生院和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镇卫生院鉴于原告被高压电流击伤,且造成当场休克症状,镇卫生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原告基本康复后,多次要求被告调解解决此事,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615.9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叫原告干活是事实,但是原告干的打錾工程是安康人杨某承包的,杨某干活需要人,被告就把原告叫来了,原告的工资是被告代发的。原告拆电不是被告安排的,被告也不在场,原告受伤这事与被告无关,不能因为被告叫他来干活,他受伤了就起诉被告。另外,就原告受伤这件事,有原告给被告打的领条,证明该事已经处理过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叫去在东岭新天地27号楼工地从事打錾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约定日工资为180元/天。2012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地被电将手击伤。2012年10月14日,原告给被告打领条一张:今领到27#楼工资款3000元,包括工伤药费,一次处理与工地再无关系。领款人:王某某,2012年10月14日。又查,领条上所述的3000元,其中包括工资2340元,660元的工伤药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当庭称述、经过庭审质证的录音文字记录、领条一张、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叫去在东岭新天地27号楼工地从事打錾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原告当庭出示的录音文字记录中被告认可是零时雇佣原告,庭审时被告对该录音文字记录亦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对被告辩称的该项工程系安康人扬某承包,被告只是该工地上的采购员,原告所领工资只是被告代发,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2012年10月14日原告给其打的领条证实,原告受电击伤的这件事已经处理了,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赔偿,因依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该领条中所述的3000元,包括原告13天的工资2340元,及工伤药费660元,仅可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工伤医疗费660元,而不包括其他相关费用,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被电击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工作经验和生活常识应意识到电力工作的特殊性与危险性,因其未尽到理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59.9元,因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4日给被告所打领条中提到,今领到27#楼工资款3000元,包括工伤药费,一次处理与工地再无关系,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74天,有医院的医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80元/天计算,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参照宝鸡地区农民工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即4440元。三、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生活补助费42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6元,交通费认定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16元,相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元。五、复印、代写费:原告对该项费用主张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520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904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6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616元整。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琴审判员:罗小玲代审判员:王利康

书记员:杨潇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